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為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新台幣(下同)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聲請人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056號、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57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停止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652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供本件擔保金,而聲請人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並撤銷執行程序而不可能發生,則依上旨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