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809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而心生貪念,希冀不勞而獲,有多次同性質之竊盜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羅蘭43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CLUBWAX夜店,趁店內客人乙○○趴在桌上休息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後逃逸,並於同日,因該行動電話故障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全國通信碧潭店維修,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自白、│被告竊盜犯罪事實。│││被害人乙○○之指訴││││、證人 蔡金廷 、 翁偉 ││││程之證述││├──┼─────────┼─────────────┤│2│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被告竊盜後將被害人行動電話│││登資料、通話紀錄、│送修之事實。│││被害人行動電話維修││││申請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 官危以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