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白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白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致令自己及後座乘客 王維明 均受有傷害,參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可見被告酒駕當時意識、控制能力皆已受影響,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原應予重懲,然考量本次係初犯,被告身體健康業已因此付出慘重代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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