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其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且為警查獲前係連續於數路口闖紅燈直行,極具危險;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⑷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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