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併審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晉維犯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9至10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6頁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有關「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9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9分許」。
3、第6頁附表編號1「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欄有關「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3月16日19時41分至45分許」。
4、附表編號2至5有關「匯入人頭帳戶」欄之記載均補充(戶名: 范孟微 )。
5、附表編號7有關「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有關金額150013元、30008元」之記載更正為「14998元、29993元(均不含手續費)。「匯入人頭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呂昱蓁 )」。
6、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及金額」欄部分更正及補充為「111年3月18日19時24分許,匯款29989元(不含手續費)」、「111年3月18日19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王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
28、43頁)。
2、告訴人 魏滋霈 提出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查卷第203、205、209頁);被害人 蔡忠文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確認轉帳簡訊及通聯記錄(偵查卷第229、231、237至239頁);告訴人 林雨萱 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及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91至295頁);告訴人 黃怡瑛 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截圖(偵查卷第
303、307頁);告訴人 徐綉欣 提出永豐銀行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偵查卷第345至35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王晉維就附表各次犯行與共犯 莊岳霖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洪金寶 」之 葉宏佑 、暱稱「H」之「 黃炳樺 」、暱稱「七星超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黃冠鈞 、2之魏滋霈、6之林雨萱、7之黃怡瑛、8之徐綉欣等人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個人帳戶內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及被告王晉維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再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就其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之洗錢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應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晉維正值青年,為獲得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成員,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知所悔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加重詐欺犯行等案,分別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1)雖為被告母親購買,實際給予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並下載通訊軟體由詐欺集團成員成立群組,接收訊息、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改稱其母親購買借其使用云云,被告就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時,尚未及細究而為避就之詞,顯較可採,是被告於本院變異前詞所陳,不足採信。 爰依 上開規定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2000元計算之報酬,於111年3月16日收受報酬金額為8000元或1萬元,3月18日取得報酬為1萬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據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8000元+1萬元=1萬8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提領所有詐欺所得贓款,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暱稱「洪金寶」、「七星超淡」等人轉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認被告對其所提領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並未取得所有,亦無處分權限,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編號1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編號2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編號3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編號4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編號5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附表編號6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編號7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附表編號8王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被告王晉維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維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 陳彥彤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引薦,加入莊岳霖(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 茶裏王 家庭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及「葉宏佑」(Telegram軟體暱稱「洪金寶」)、「 黃丙樺 」(Telegram軟體暱稱「H」)及Telegram軟體暱稱「七星超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成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晉維於111年3月16日依莊岳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葉宏佑」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最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葉宏佑」,由「葉宏佑」上繳與「黃丙樺」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7至8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晉維於111年3月18日依莊岳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七星超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最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與「七星超淡」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鈞、魏滋霈、 賴漢鳴 、林雨萱、黃怡瑛、徐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晉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與另案被告陳彥彤一同加入另案被告莊岳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先擔任取簿手,約定取1件包裹可獲取500元之報酬之事實。2.坦承於111年3月16日起,改以提領每10萬元款項抽取2000元報酬之代價,改任提款車手,於同日按另案被告莊岳霖指示,向「葉宏佑」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行選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最後將卡片及提領款項交與「葉宏佑」,由「葉宏佑」轉交與「黃丙樺」,並至另案被告莊岳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領取報酬之事實。3.坦承另於111年3月18日,按另案被告莊岳霖指示向「七星超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用之提款卡後,自行選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最後將卡片及提領款項交與「七星超淡」,並至另案被告莊岳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租屋處領取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黃冠鈞、魏滋霈、賴漢鳴、林雨萱、黃怡瑛、徐綉欣及被害人蔡忠文、 林秋薇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料各1份。佐證告訴人黃冠鈞、魏滋霈、賴漢鳴、林雨萱、黃怡瑛、徐綉欣及被害人蔡忠文、林秋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111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2801號函暨其附件1份。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1年5月30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其附件1份。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儲字第1110162046號函暨其附件1份。6被告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0張。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訴人黃冠鈞、魏滋霈、賴漢鳴、林雨萱、黃怡瑛、徐綉欣及被害人蔡忠文、林秋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7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追加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8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16610號、16878號、17685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岳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彥彤、莊岳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宏佑」、「黃丙樺」及「七星超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復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被告就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被告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1黃冠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49130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施欣慧 申設)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內之微風信義聯邦銀行ATM10萬9000元(提領2萬元5次、9000元1次)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59963元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91分許,匯款29985元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花旗銀行ATM3萬元(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16元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震怡商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1萬1000元2魏滋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魏滋霈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99987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震怡商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9132元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13114元3蔡忠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忠文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匯款12123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6萬2000元(提領2萬元3次、2000元1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4林秋薇(後更名為 林語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寬頻電信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秋薇佯稱誤設為企業用戶,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989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賴漢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賴漢鳴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5987元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忠隆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2萬8000元(提領2萬元1次、8000元1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6林雨萱(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雨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49989元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羽涵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隆店內之台新銀行ATM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9999元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店內之台新銀行ATM2萬7000元(提領2萬元1次、7000元1次)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9999元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7123元7黃怡瑛(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怡瑛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50013元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ATM6萬元(提領2萬元3次)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0008元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華店內之台新銀行ATM8萬9000元(提領2萬元4次、9000元1次)8徐綉欣(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綉欣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18日,匯款30004元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9萬元(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含黃怡瑛遭詐欺款)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9988元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信店內之台新銀行ATM3萬元(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含黃怡瑛遭詐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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