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志強 被告 蔣進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進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9日5時11分許、111年4月9日5時59分許、111年4月10日1時14分許、111年4月10日2時35分許、111年4月15日1時38分許、111年4月15日2時10分許,均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公司,自圍牆鐵皮破洞進入原告公司後,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長臂金屬製油壓剪等物,各次分別剪斷該公司內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均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以上共計6次竊盜犯行,合計竊得電纜線30條)。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竊盜所生財物損失,即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但表示現無資力立即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竊盜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遭竊盜所生財物損失共50萬元,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17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而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