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 賴慈榆 即 賴惠玲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裁定命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460元。惟伊為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實無力支付本件郵務送達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用,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其次,聲請人前雖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然係依照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扶助,而無須審查資力等節,業經該會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亦不能佐憑聲請人無資力支付郵務送達費用。況且,聲請人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並108年12月起任職食品公司,投保薪資自2萬8,800元至1萬1,100元不等,有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憑(見限閱卷),則聲請人是否窘於支付本件郵務送達費用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是以,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