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小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55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巧婷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5,000元。嗣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與建國路1段路口,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行駛前方由簡巧婷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8,112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萬784元、烤漆部分為6,278元、工資部分為1,050元),伊公司已如數賠付簡巧婷,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保險單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簡巧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萬8,112元,其中材料費用為1萬784元、烤漆費用為6,278元、工資費用為1,0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自108年4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84÷(5+1)=179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3+8/12)=6590;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4194】,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6,278元及工資費用1,0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萬1,522元(4194+6278+1050=11522),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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