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亞太美國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朱家明
章勳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李宜學 被告 鄭亭
陸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之追加是否應准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原告朱家明、章勳明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2日、100年6月13日以其等為原告亞太美國學校(下稱原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董事為由,追加為原告;另章勳明並以其於原告學校2010年第一次董事會中被選任為董事長為由,主張其得代表原告學校提起訴訟。姑不論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由於原告學校因涉兩派董事之紛爭,導致行政措施之推動困難,難免影響莘莘學子之受教權益,宜一併就兩造所有紛爭加以審理,以徹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並斟酌兩造已就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上揭主張有無理由為相當之攻防,故本院認依前引規定,應准許原告朱家明、章勳明所為訴之追加。
貳、原告學校執行長是否有代表原告起訴之權?本件原告學校由原告朱家明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是否合法?
一、本件原告主張朱家明為原告學校之執行長,依原告學校之組織架構為對內行政管理之最高主管,對外為代表人,事實上亦縱理校務,積極辦學,認原告朱家明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明訂「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認依法原告學校僅有校長得代表學校對外代表校,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原告學校設立時即命原告學校聘請校長掌理校務,故認原告朱家明不得以執行長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辯。
二、本院基於下列事由,認原告學校得由朱家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第2款明訂校長及執行長之選聘及解聘為董事會之職權(參卷一第73頁)。另就校長及執行長之選聘或解聘則於第19條第2項但書明訂應有
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5項並規定董事會就選聘或解聘校長及執行長應訂定辦法,報經主管教育主管機核備後實施(參卷一第74頁),足見原告學校確實設有執行長一職,且依董事會組織章程之條文均將校長與執行長並列,即知原告學校之董事會組織章程視原告學校執行長之地位至少與校長相當。再者,原告學校於設立前,董事 劉炯朗彭宗平 、陸續、 嚴濤南鄭亭玉 、章勳明等人,曾於96年6月11日召開董事會籌備會議紀錄,會中由執行長即原告朱家明報告,討論結論則明列「校務執行長朱家明負責,董事會由鄭亭玉執行董事負責,校長由執行長聘任(執行長於董事會中報告)。」(參卷一第50頁),則依原告學校董事會籌備會之上開結論可知,原告學校董事會成員於斯時均認執行長係經董事會授權,負責處理原告學校校務之人,並有遴聘校長之權,顯係將執行長之地位、重要性凌駕於校長之上。而原告學校之校長聘僱契約亦載明校長應協助執行長處理日常校務等(參卷一第160頁),則包含代表原告學校對外遴聘校長在內之事務,既均經原告學校董事會授權執行長處理,則執行長之職權確實凌駕於校長之上而有權掌理與原告學校有關之各種事務,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執行長為原告學校之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得對內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一情,依原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董事會決議,堪認屬實,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二)原告學校事實上亦由執行長對內處理校務,對外代表學校,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學校扣繳憑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汽車訂購書(參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參卷二第59頁)、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書(參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鄭亭玉、陸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70號、2471號偵查案件進行中,對於原告學校之事務均由執行長朱家明負責處理一事,均曾為陳述(參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則原告朱家明事實上以原告學校執行長之身分綜理校務,對外代表原告學校,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學校於96年10月2日立案時所適用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89年4月13日修正)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僑民學校應設董事會,並聘請校長掌理校務。」,並無外僑學校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之規定。而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95年1月18日修正)第54條第1項乃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亦無私立學校以校長對外代表學校之相關規定。及至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於第41條第
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嗣「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於97年12月31日,修正法規名稱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則直到99年9月6日修訂之條文中,始於該辦法第21條第2項明訂「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議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依此立法演進過程觀之,原告學校設立之始,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或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均未明訂由校長對外代表學校,則原告學校設置時,董事會授權執行長綜理校務並選任校長,與校長締訂之契約亦約定由校長襄助執行長辦理校務,而實際以執行長為原告學校之最高行政負責人,對外代表學校,於法並無不合。
(四)縱認原告學校應受設立後始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有關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相關規定之規範,惟查,上開條文僅規定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得對外代表學校,並未規定校長職務範圍以外之事務亦得代表學校,且未規定校長為私立學校或外僑學校之唯一得對外代表學校之人。本件訴訟牽涉原告學校與董事長、董事間之資金往來,本即非校長辦理學務之職務範圍,亦非受聘之校長所得插手過問,實難謂應由原告學校校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而原告朱家明既為原告學校出資人之一,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開會,且為原告學校董事會授權處理遴選校長,綜理學校事務之人選,事實上亦掌管原告學校運作之一切事宜,自應認原告學校得由執行長朱家明代表而為起訴。被告謂原告學校應以校長為法定代理人,執行長無權代表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學校由原告朱家明擔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學校提起訴訟,應屬合法。
叁、章勳明得否以原告學校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原告學校提起本
件訴訟?
一、原告章勳明以其係99年1月10日原告學校第一次董事會中選任之董事長,有權代表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無非以創辦人嚴濤南業已發函終止委任被告陸續之董事職務,且原告學校董事會業依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合法召集,選任章勳明為董事長云云為據。惟查,依原告學校董事會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為「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之許可,自行召集之。」而本件原告章勳明等人並未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許可,即自行召集99年1月10日之董事會議,召集之董事會議應無法律效力,此有新竹市政府99年1月7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卷三第69頁)在卷可查。此外,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上開函文亦認解任董事乃董事會之職權,創辦人嚴濤南並無解任董事之權利,依此。原告章勳明等人以介紹新董事、改選董事長為由召開董事會,即師出無名,所為決議亦難認為合法有效。
二、原告另主張創辦人嚴濤南並未依95年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正式聘任董事,故被告陸續、鄭亭玉均僅屬擬聘董事,而非正式聘任之董事,原告學校係於99年1月10日始正式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所為選任章勳明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具效力云云。惟查,「外國人為教育其子女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專設學校。但不得招收中華民國籍學生。前項外國人之設校,不適用本法有關設立、獎勵與補助之規定;其設校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學校設立當時,即係依上開規定,適用89年4月13日修正之外國僑民學校設置辦法而為申辦,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有關「申請設校計畫書」之規定,即要求創辦人應提出擬聘董事姓名(參卷一第10頁),顯與當時之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所訂「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規範一般私立學校於許可籌設後始遴選適當董事人選送核之規定,明顯不同,是應認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成立、董事成員之選任,均無95年1月18日私立學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程序之適用。參照原告學校申請設校計畫書內已載有擬聘董事,且原告學校96年10月2日立案通過前之96年6月11日,原告學校之董事即已積極參與籌備會議(參卷一第50頁),甚至於96年9月1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議(參卷一第188頁)、97年10月21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參卷一第115頁),創辦人嚴濤南均以董事之資格受通知,並曾親自與會,而無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學校董事會確實已合法成立,並無所謂至99年
1月10日始第一次召開董事會議而選任章勳明為董事長之可言,是原告章勳明主張其為原告學校董事會之代表人,得代表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學校係訴外人嚴濤南創辦之外國僑民學校,於96年10月
2日經新竹市政府許可設立在案。被告鄭亭玉掌控原告學校之提款印信,擁有簽核原告學校零用金、薪資等財務事項職權,乃受委任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鄭亭玉卻於98年4月間,未依章程規定,正式提案至董事會討論及決議,即擅自指示原告學校會計即訴外人 朱昱潔 ,開立以原告學校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8年4月27日、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學校之各出資人,且指示為原告學校記帳之會計師認列「利息費用」400萬元(其餘之1,700萬元則認列為清償「民間借款」);惟查,原告學校設立之初,由各出資人支持,出資暫供原告學校支應各項校務需求及週轉之用,原告學校與各出資人間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倘若無法還錢,本於捐資興學之理想,各投資人亦無其他特別意見,故各出資人上開受領之所謂「利息」,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核係不當得利,且被告鄭亭玉之行為亦屬逾越委任權限,違法挪用原告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原告,而原告學校之多位出資人雖已退回上開「利息」所得予原告學校,惟尚有劉炯朗、陸續、彭宗平、鄭亭、 駱文仁 等人合計1,942,858元之利息仍未返還。其中被告鄭亭玉、陸續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從原告學校受領「利息」1,142,857元、114,28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告學校。
二、被告鄭亭玉係掌控原告學校提款印信,擁有簽核學校零用金、薪資等財務事項之職權,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地履行其受託義務;然被告鄭亭玉明知依原告學校董事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本校預算之審核、基金之管理均屬董事會職權,而董事會事先亦未編列任何預算或開會決議要原告學校支付出資人任何利息,且未經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被告鄭亭玉卻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疑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擅自指示訴外人朱昱潔開立退款支票予各出資人,並指示為本校記帳之會計師認列高達400萬元之「利息費用」,顯已逾越權限,按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迄至起訴時為止,原告所受損害為1,942,
858元即各出資人受領後仍未繳回之利息總額,故被告鄭亭玉就前開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予原告學校。
另因被告陸續應返還予原告學校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被告鄭亭玉對原告學校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被告陸續為給付後,被告鄭亭玉在該等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一)被告鄭亭玉應給付原告學校1,942,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陸續應給付原告學校11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係依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受領退款及利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
按原告學校並非財團法人,故原告學校並無捐助財產,亦無捐助基金不能取回之限制,原告學校之出資人尚非不得取回出資。原告學校股東投資之金額計3,500萬元,而原告學校董事會於97年10月21日決議承認96年度財務報告時,並決議以總投資款10%左右為基金,其餘為民間借款處理,且同時決議先行退還40%投資款予各股東,兩年內還款。嗣原告學校於98年4月27日再退回60%投資款予各投資人,而此次退款,被告鄭亭玉先於98年4月7日發出電子信函予各董事,經各董事確認無誤後,依照前開董事會決議及與各董事之確認函返還各出資人60%投資款。是上開二次投資款之返還,乃係依投資人出資比例還款及支付符合法規規定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告學校各董事業已同意就投資款支付利息,原告章勳明、朱家明亦明知且同意原告學校支付各董事利息之情事,此由97年10月21日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以3,100萬元作為原告學校之民間借款,並先退還40%時, 王秀敏 會計師表示借款退款還回,各董事不用負擔任何稅務,但以後所有董事的稅賦都滿高的等語,即知第二次還款時會加計利息。另各董事於98年4月間均同意領回剩餘60%借貸款項,且兌領支票,足見原告董事均默示同意原告學校就該借貸款項支付利息。嗣後王秀敏會計師於98年8月24日以電子郵件就支付利息一節向原告學校董事為說明,因未獲回覆,乃再於98年
9月17日以電子郵件就支付利息為說明,而原告學校董事始終未異議,亦未及時返還款項,縱認原告學校董事事前未同意支付利息,事後亦追認該等利息之支付。另原告學校董事會於原始出資人 盧志芬毛莉佳 退出資金,由朱家明補足時,原告朱家明乃基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於98年1月10日分別以
5萬元及3萬元計付利息而連同渠二人之原始出資各100萬元一併返還,足見原告學校董事會確實決議就各出資人提供之借款發給利息。而原告學校在財政部所定標準範圍內計付原始出資人利息,亦使原告學校增加費用支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得以免納所得稅,洵屬合法正當。被告受令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返還之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鄭亭玉於發放上開利息與各投資人前,既已通知各投資人,且未獲反對意見,則被告鄭亭玉主觀上認定各董事均同意,自無背任之可言。
二、被告鄭亭玉衣照董事會決議執行職務,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被告鄭亭玉依照董事會決議返還投資及利息,合法正當,原告學校因而不再對出資人負擔債務,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鄭亭玉逾越權限,請求被告鄭亭玉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學校係經新竹市政府以96年10月2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設立在案之外國僑民學校。
二、訴外人嚴濤南以原告學校之創辦人身份,於設校申請書中載明擬遴選被告等人出任原告學校之第一屆董事,任期為三年,被告陸續自96年12月12日經董事會推選擔任原告學校董事長,自同月13日起生效,原告朱家明則擔任原告學校之執行長。
三、原告學校欲於銀行取款,需動用三個印鑑章,分別為原告學校名字章、原告朱家明名字章及被告鄭亭玉名字章。
四、原告學校會計即訴外人朱昱潔,開立以原告學校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8年4月27日、金額合計達2,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學校之各出資人,會計師並將上開金額認列為「利息費用」400萬元,其餘之1,700萬元則認列為清償「民間借款」,而原告學校之多位出資人業已退回上開「利息」所得予原告學校。
五、原告朱家明曾以執行長之名義代表原告學校以被告二人背信為由,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告發,並以99年度偵字第2470號、99年度偵字第2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肆、兩造實體上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其等係依據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而受領系爭款項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學校所為退還40%款項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原告學校董事會是否得以電子郵件及口頭告知而決議返還60%款項?)
二、被告鄭亭玉是否係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鄭亭玉指示訴外人辦理款項返還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鄭亭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鄭亭玉所為其僅係事後代表董事會監督、稽核原告學校之財務,並未有簽核原告學校零用金、薪資等財務事項之職權之抗辯是否可採?
三、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其等係依據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而受領系爭款項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告學校所為退還40%款項之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原告學校董事會是否得以電子郵件及口頭告知而決議返還60%款項?)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亭玉逾越權限,於98年4月27日依原始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發放400萬元之利息與各出資人,而各出資人間已有出資款10%作為原告學校設校基金之共識,故原告學校對各出資人僅有3,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原告學校與各出資人間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被告鄭亭玉竟發放利息與各出資人,使各出資人受有不當得利,其中鄭亭玉受領1,142,857元、被告陸續受領114,28
6元均應返還,被告鄭亭玉並應就其違背委任事務所造成原告學校之損害1,942,858元負賠償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學校之董事會於97年10月21日之會議中已決定先返還各出資人40%款項,而98年4月間亦經被告鄭亭玉以電子郵件取得大多數董事之同意,乃將其餘60%返還與各出資人,其中400萬元利息之支出為原告朱家明、章勳明及其他董事事先知情或事後默示同意,並無不法,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
(三)原告學校之董事會確有返還全數出資款項與各出資人之意,各出資人據以受領所有出資,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1、原告學校於設立之初共有陸續、鄭亭玉、劉炯朗、嚴濤南、駱文仁、 朱家容 、章勳明、 朱成志 、彭宗平、 郭浩然 、盧志芬、毛莉佳等人之出資,合計募集3,500萬元之款項,其中盧志芬、毛莉佳退出,由原告朱家明投入資金,故98年4月間,原告學校之出資人共有陸續、鄭亭玉、劉炯朗、嚴濤南、駱文仁、朱家容、章勳明、朱成志、彭宗平、郭浩然、朱家明等11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學校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查(參卷一第117頁)。原告學校分類帳影本中將募集款項中之3,100萬元列為民間借款,其中400萬元則列為未指定用途權益基金。而該未指定用途權益基金,於98年4月間原告學校返還借款並發放給各出資人利息時,仍留存於原告學校之設校基金帳戶內,未被動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卷四第177頁)。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讓原告學校之原始出資者領回全數出資款項是否為原告學校各董事之真意,即被告等人自原告學校受領含本金、利息在內之金額,作為全數出資款之返還,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2、依原告學校97年10月2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討論事項案由二借款退還案,決議「同意借貸款之40%退回各投資人」,而當日之錄音譯文(卷一第116頁、卷三第163頁)顯示,所謂借貸款40%,與會董事均同意為1,400萬元,則原告學校之董事於97年10月21日之董事會,顯係以所有出資額3,500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始會得出先還款40%為1,400萬元之結論(計算式:3500萬元×0.4=1400萬元),而非以分類帳內所載民間借款3,100萬元作為計算之基礎。當日原告朱家明於被告鄭亭玉多次發言表示向各出資者募集之款項為3,500萬元,將讓出資人領回40%即
1.400萬元款項時,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稱:「這兩年先做還款的動作」、「還錢,這是股東借貸往來。」、「我們根本就不能分紅,你知道嗎?我們在還錢,這等於你們當初先借學校錢,現在還給你們。」(參卷三第163頁),足知原告學校97年10月21日董事會係以3,500萬元作為將返還各出資人之借款總數計算而為返還40%即1,400萬元之決議,原告學校之執行長即朱家明已於董事會中呼應被告鄭亭玉之發言,表明兩年內還款,且與會之董事均無異議,並作成返還借款40%(即1,400萬元)之決議,足見原告學校之董事已達成將借款總數3,500萬元借款於兩年內返還原告學校出資人之共識。
3、98年4月7日被告鄭亭玉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學校之董事及出資人表示:去年10月我們返還40%(3,500萬×0.4=1,400萬元)借款,我很樂意提議於4月中返還其他60%(3,500萬×0.6=2,100萬)。經檢視財務狀況,我們現在有6,000萬元現金,未來5個月學校運作所須成本為2,000萬,如果各位董事同意於4月中返還其餘60%借款,並將5個月內運作所需扣除,我們還有1,900萬元留下來,請回email給所有董事會成員,我會收集最後投票結果等語。(參卷一第119頁)而收到信件之董事章勳明、郭浩然、嚴濤南、劉炯朗、駱文仁、鄭亭玉均回函表示同意,被告鄭亭玉乃於98年4月15日再函原告學校董事,表示有6位書面同意、1位口頭同意(被告陸續)返還60%借款(以3,500萬元為計算基礎)提案,故將返還該款項。原告學校董事會成員均無任何異議而受領該借款之返還,足見原告學校董事會成員業已用電子郵件往返,表明同意原告學校返還其餘借款60%即2,100萬元之意旨。雖本次退款未經正式召開董事會而為決議,惟原告學校之多數董事已就是否由原告學校還款60%即2,100萬元表示意見,被告鄭亭玉據以辦理,將2,100萬元返還與各出資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原告學校其餘董事受領借款全數之返還自難謂為係不當得利。
4、原告雖謂原告學校與各出資人間並無返還借款之期限及利息之約定,且各出資人間已有出資款10%作為原告學校設校基金之共識,原告學校對各出資人僅有3,10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鄭亭玉竟發放利息與各出資人,就利息部分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學校並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規定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出資人所匯入原告學校之款項無從定性為捐助財產,故並無私立學校法有關捐助財產不得取回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學校之出資人雖於97年10月21日之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中,對於王秀敏會計師解釋「出資的10%左右當作基金,其餘部分是跟各位董事借款」等情,均無異議,惟就返還金額之計算,卻仍以3,50
0萬元作為借款總數而為之,足見對於原告學校會計帳目如何製作,原告學校之董事並無概念,而仍核實認為原告學校對出資人積欠之金錢債務為3,500萬元,始會以原告學校須返還借款之總數為3,500萬元為決議,故原告學校對各出資人應返還之債務,依原告學校董事會97年10月21日之共識應為3,500萬元,而非3,100萬元,原告主張原告學校僅應返還3,100萬元與出資人,顯係以會計帳務記載為由,而為主張,與原告學校97年10月21日董事會之與會人員(包含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之共識尚有未符,尚難以此認原告學校董事受領全數借款之返還為不當得利。
5、訴外人王秀敏會計師就原告學校於98年4月27日支出2,10
0萬元時,製作轉帳傳票,將返還借款之部分金額以利息列計,然依借款及利息合計之金額,即為各出資人出資款項之60%,可知上開會計帳目之列計,僅係為滿足稅法上之規定,實則原告學校係為返還全數借款而匯出款項,且受領款項之董事及出資人間對於出資款之全數領回並無異議。尚無從因原告學校支出返還借款之款項時,帳目將之列為利息即謂原告學校所返還與各出資人之款項,並非清償借款,而係支付利息。
6、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學校法人之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原告學校雖非學校法人,惟仍依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就設校基金以專戶定期存款方式儲存,且動用時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而98年4月27日間原告學校支出2,100萬元返還與各出資人時,並未動用原告學校之設校基金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參卷四第177頁)。則原告學校之設校基金並未因返還出資人全數借款(其中部分以利息名目支出)而有所減少,亦即原告學校並未違反現行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第46第1項就校務基金所為規定,堪以認定。另原告稱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其餘董事不得取回出資款10%,卻以利息方式取回出資款10%,認被告鄭亭玉係巧立名目,並使原告學校可資運用之資金減少,而使原告學校受到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學校並非學校法人,亦無原告學校出資人不得全數就出資款受清償之法令規章,則原告學校依董事會決議,將各出資人所提供與原告學校之資金全數返還與出資人,於原告學校與各出資人間,此項約定並無不法。且原告學校於返還出資人款項後,對於各出資人即已無負債,以此觀之,亦難認原告學校因全數返還借款而受有損害。
7、原告另稱被告鄭亭玉明知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項目之支出,其有剩餘款者,亦應保留校基金運用,原告學校除了為辦理校務之目的從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出資人或與出資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故認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其他董事就利息之受領為變相分配盈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學校之各董事對於出資金額究為借款或贈與,於出資時並無明確之界定,至97年10月21日決議以3,500萬元之40%返還1,400萬元各董事之後,訴外人王秀敏始告知與會董事其中10%作為基金(參卷一第116頁、卷三第164頁),惟與會董事仍認出資之金額3,500萬元全數為借款,當時並無人出面異議,或表示原告學校僅能清償3.100萬元,其餘400萬元為捐贈,原告逕認出資款項中之400萬元為捐贈,是否與原告學校之各出資者認知相同,尚非無疑。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其他董事既因97年10月21日董事會決議時,與會人員(含各董事及原告朱家明)就原告學校兩年內欲返還之借款金額均認為係3,500萬元,且其後98年4月間各董事就被告鄭亭玉以電子郵件提議由原告學校返還借款60%即2,100萬元之提案亦多數表示贊同,而受領原告學校於98年4月27日之給付,應係本於受領借款返還之意,並無自原告學校取得盈餘分配之意。且查各出資者所受領者,均未逾先前之出資款,即除受領出資款項之返還外,並未分配原告學校之盈餘,尚難謂被告等人受領先前出資款之返還為變相分配盈餘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本件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其餘出資人所受領之部分款項,雖以利息名之,惟實質上仍係在受領原告學校返還之借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學校清償債務後,對於各出資人已無負債,亦難謂受有損害。是本院認本件原告學校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亭玉、陸續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尚乏依據,無可採信。
二、被告鄭亭玉是否係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鄭亭玉指示訴外人辦理款項返還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原告請求被告鄭亭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鄭亭玉所為其僅係事後代表董事會監督、稽核原告學校之財務,並未有簽核原告學校零用金、薪資等財務事項之職權之抗辯是否可採?查被告鄭亭玉依原告學校96年6月11日董事會籌備會議紀錄所載,係原告學校董事會之執行董事(參卷一第50頁),且原告學校在動用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額時,均須被告鄭亭玉蓋章,則被告鄭亭玉自係受原告學校董事會之委任而為原告學校處理事務之人,應堪以認定。不論被告鄭亭玉是事後監督、稽核原告學校財務,或得以掌控原告學校財務事項,就本件而言,被告鄭亭玉確實依照原告學校董事會97年10月21日之決議及98年4月間向各董事徵詢意見之結果辦理,將向各出資者募集之款項返還與各出資人,並無不當得利受領原告學校款項之情事,亦無違背原告學校董事會之委任,自難認被告鄭亭玉應對原告學校負民法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鄭亭玉、陸續及其餘董事受領出資款之返還,既係本於原告學校董事會之決議,且原告學校董事會決議亦認應返還與出資人之款項為3.500萬元,而非3,100萬元,則被告等人受領出資款之返還,並非不當得利,均已如前述。
縱認原告朱家明、章勳明得依私立學校法第81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學校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等人受領借款之返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學校亦未因清償借款而受損害,故原告朱家明、章勳明之請求亦非有據,自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鄭亭玉、陸續應給付原告學校各1,942,858元、114,28
6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學校之各董事及出資人間,既係為樹人樹德之百年教育大業而投注資金、心血於原告學校,自應本於教育大計,放寬胸懷,各自退讓,以學子之利益為最優先考量,針對董事會成員之岐見,應於異中求同,尋求和睦;就教育主管機關所指出之原告學校缺失,宜儘速由被告陸續合法召集董事會,同心合力解決。衷心期盼兩造能捐棄成見,互為忍讓,共謀原告學校之榮景,共同為培育優秀人才而努力。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事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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