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勝
林秉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某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該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己○○」部分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且據告訴人庚○○、辛
○○、己○○、丙○○、戊○○於警詢指訴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據告訴人庚○○、辛○○、丙○○、戊○○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㈣證據部分:關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部分應予刪除、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並補充「被告乙○○提出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1張、告訴人丙○○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甲○○、乙○○分別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各為55歲、23歲之成年人,且渠等2人均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具工作經驗及社會歷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詐欺者作為犯罪工具乙情,均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是被告2人對於分別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及交付方式,一併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者「許先生」、「高近億」(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高進億」),就詐欺者可能利用渠等2人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2人仍分別交付並容認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2人分別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將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太平永豐路
郵局等4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許先生」之詐欺者使用,雖使其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庚○○、辛○○、丙○○、戊○○及被害人己○○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甲○○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將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高進億」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甲○○以1個提供上開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則於105年間,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重傷害等前科,此有渠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被告2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庚○○、辛○○、己○○、丙○○、戊○○5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甲○○交付之上開4個帳戶內之數額合計為75,005元、被害人戊○○匯入乙○○交付之上開帳戶內之數額合計為59,960元,數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再參酌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2人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78頁,偵卷第24頁背面),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依其社會經驗,雖均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甲○○於民國105年8月間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永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雲林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另由乙○○於105年12月6日,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站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進億」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均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05年12月8日晚上6時4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謊稱庚○○先前網購貨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出貨單有錯,續再偽裝係郵局人員,指示庚○○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庚○○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及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在新北市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6666元、1010元入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於105年12月8日晚上6時2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辛○○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謊稱辛○○先前網購貨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交易擴增為20筆,將被多次扣款,續再偽裝係郵局人員,指示辛○○操作自動提款機,致辛○○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成杏校區外小東路大門口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而轉帳1萬105元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㈢於105年12月8日晚上8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己○○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謊稱己○○先前網購貨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交易擴增為
12筆,將被多次扣款,續再偽裝係郵局人員,指示己○○操作自動提款機,致己○○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郵局操作郵局自動提款機,而轉帳6615元入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㈣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1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SHOPPING99」人員,謊稱丙○○先前網購貨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交易擴增為12筆,將被多次扣款,續再偽裝係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指示丙○○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而轉帳8512元入甲○○上開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㈤於105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裝係網路購物賣家人員,謊稱戊○○先前網購貨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續再偽裝係郵局人員,指示戊○○操作自動提款機,致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同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三灣鄉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1萬2108元、2萬9989元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而轉帳2萬9980元、2萬9980元入乙○○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嗣庚○○、辛○○、己○○、丙○○、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己○○、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庚○○、辛○○、己○○、丙○○、戊○○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太平永豐路郵局帳戶及被告乙○○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非自陷於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貸款之風險,且被告2人尚且於本署偵詢時均供稱:知道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可能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足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均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2人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惟告訴人庚○○、辛○○、己○○、丙○○、戊○○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2人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與告訴人等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或有提領告訴人等遭騙之匯款,故難認被告2人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2人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幫助詐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以同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乙○○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不同告訴人等多人受騙匯款至渠等帳戶內,核為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