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補字第603號
原 告 芮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