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丙○○」之印章及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八月五日),取得丙○○所遺失之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已經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乙○○(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囑其代為購買機車供其使用。乙○○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公訴人誤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鎮○○路一四三之五號 吳建鐙 所經營之欣祥車業行,以丙○○之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CIR─二九二號)機車一輛,即委由不知情之吳建鐙代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以丙○○之名義填載有關資料,及蓋用上開「丙○○」之印章於其上簽章欄,即持該登記書及上開丙○○之身分證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將該機車辦理登記於丙○○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機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乙○○於數日後,自吳建鐙取得上開丙○○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原始證件時,即將之如數交付甲○○使用。嗣因丙○○接獲該機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繳款單」,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交付上開丙○○之身分證予乙○○並囑其購買機車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身分證係綽號「 阿輝 」之男子交伊代購機車,伊因懶惰才委託乙○○代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吳建鐙指證綦詳,復有本件機車之「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繳款單」影本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乙○○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甲○○說其已找到工作,需要機車騎用,且工作忙碌,才拿丙○○之身份證託渠購買機車等語;而被告屢無法舉出綽號「阿輝」之男子以資查證,顯見被告託乙○○購買機車乃為自行使用。而被告自承以前曾買過二、三次機車乙節,衡情其以前既有購買機車之經驗,應不可能不知買車須在「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印章。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乙○○迭稱不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涉犯本案,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委託亦不知情之吳建鐙偽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持以向監理處辦理領牌手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乙○○及其同行之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而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及印文(公訴人贅引署押),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經偽刻之「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丙○○」印文一枚(公訴人贅引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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