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源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5日106年度交簡字第50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金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金源於民國106年1月21日9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171線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欲迴轉向東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林芷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行駛於同向後方慢車道,於接近李金源所駕小貨車時,變換至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促使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前路況有無障礙而判斷是否允讓後車超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至快車道後即行駛於快車道內側欲由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左前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芷言受有下唇粘膜1.5公分撕裂傷、下唇2公分及1公分兩處撕裂傷、下頷3公分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李金源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芷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言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可稽(警卷第14-26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光碟各1片,製有勘驗筆錄並截取相關畫面附卷(本院卷第119-121、125-140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則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警卷第10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貿然迴轉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送請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回函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唇粘膜1.5公分撕裂傷、下唇2公分及1公分兩處撕裂傷、下頷3公分撕裂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均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覆議結果另認被告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惟查:
(一)被告於迴車前有顯示左轉燈,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9頁),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於迴轉時才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迴轉時確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是覆議意見認被告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顯有違誤。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其規範目的在於藉此促使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前路況有無障礙以判斷得否允讓後車超越。而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被告同向後方之慢車道上,於接近被告所駕小貨車時,變換至快車道行駛,並隨即行駛於快車道內側欲由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左前超車,適被告駕駛小貨車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有截取畫面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6-139頁),是告訴人未為任何警示,貿然駛入快車道內側欲超越被告所駕小貨車,其超車行為不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尚非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勢部分,原審漏未認定,容有疏誤;又如前述,被告並無覆議意見所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之與有過失,原審不查,遽以採認鑑定及覆議結果,亦有可議;此外,原審於理由欄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靠近路邊跨越慢車道及快車道行駛(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3-2行),但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所截取之畫面可知(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駕駛小貨車自始至終均行駛於快車道內,並未跨越至慢車道,是原審此部分認定,顯與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指謫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勢,被告爭執其案發當時有使用方向燈及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而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