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伊蕎 即旺宏商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秀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秀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陸佰柒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6,798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為起訴時未併算價額之附帶請求,依上述說明仍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又如附表「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即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673萬7,3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0,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給付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反擔保金額
備註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
0元
經全部抵充
2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
18萬5,327元
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萬元
18萬5,327元
經部分抵充
3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4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5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6
112年4月15日至112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7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8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9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0
112年8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1
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2
112年10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3
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4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5
113年1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6
113年2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7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8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19
113年5月15日至113年6月14日
37萬8,000元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萬元
37萬8,000元
20
113年6月15日至113年6月24日
12萬6,000元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元
12萬6,000元
以實際占有時間即10/30個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