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鄭澄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澄威為公示送達事件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澄威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自福灣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鄭澄威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移轉通
知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移轉通知函,
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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