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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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黃婉瑜 梁文昀 被告 孫川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209,124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6萬6,32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孫川明(下稱孫川明)邀同被告張玉華(下稱張玉華,
與孫川明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0萬9,1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孫川明另於00年0月間,邀同張玉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50萬元,被告並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13.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6,3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原告曾執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執行,惟僅受償部分利息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㈡,業據提出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頭家生財金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99至103頁、第111至115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