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4219、44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312、623
1、7748),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㈠事實部分: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之價格,賣予「 江宜庭 」(年籍不詳)」更正為: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賣予「江宜庭」(年籍不詳)。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11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本件被告分別2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江宜庭」,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均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犯意,故被告2次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以1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為,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壬○○、丁○○、乙○○、丙○○、辛○○、王○鼎、 王勝凱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行使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52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相異,無罪質上之牽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精簡原則,於主文部分,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聯絡工具,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前於105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而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新臺幣600元之對價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本院易358卷第8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SIM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審理。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6號
第4219號第4455號被告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4日,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之價格,賣予「江宜庭」(年籍不詳);又於110年9月19日,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200元或250元之價格,賣予「江宜庭」,供「江宜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後該詐騙集團即為下列犯行:
(一)緣庚○○於110年10月11日,在臉書公開社團「傳說送帳社」網站貼文徵求換帳號之訊息,詐騙集團閱覽後,即於110年12月12日,私訊庚○○,並詐稱:你先幫我儲值「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儲值費用我會付清,之後會留7000元給你買遊戲點數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庚○○聯繫,致庚○○陷於錯誤,代為儲值1萬945元。嗣因詐騙集團未付清點數,亦未給付7000元,庚○○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包你發娛樂城」暱稱「水沙連許效舜」遊戲帳號,綁定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癸○○,且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亦為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緣少年壬○○(98年出生,姓名詳卷)於111年4月10日,在臉書Garena傳說對決買賣交易群組貼文「換帳」之訊息,詐騙集團閱覽後,即私訊壬○○,並詐稱:我可以送你遊戲的貝殼幣,你必須依我指示給我一個認證碼,再將認證碼截圖給我,並將你手機電信代收功能開啟,去下載「金好運娛樂城」APP,以我的帳號DJ0857、密碼Aa1234登錄後,你要購買990元的禮包2組等語,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壬○○聯繫,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購買990元之禮包2組(共1980元)。嗣經壬○○報警處理,經警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調閱帳號DJ0857之申登人資料,其綁定之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調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均為癸○○,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於111年2月10日,以messenger向少年丁○○(98年出生,姓名詳卷)詐稱:需要贊助?你要配合完程序?你要的話那你打過來跟我確認一下,0000000000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透過遠傳電信小額付費、GooglePlay帳號之信用卡付費共支付5975元。嗣因聯繫不上對方,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癸○○,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癸○○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以每支門號200元或250元之價格,賣予「江宜庭」。二告訴人庚○○、壬○○、被害人丁○○及其父戊○○警詢之指述上開遭詐騙之事實。三遠傳110年12月代收服務明細、台灣大哥大小額付款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臉書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一、(一)。四鈊象公司會員資料、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一、(二)。五臉書對話紀錄犯罪事實一、(三)。六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販賣門號給「江宜庭」。七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111年度偵字第6231號111年度偵字第7748號被告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基簡字第8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4日,將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或250元之價格,賣予「江宜庭」(年籍不詳),供「江宜庭」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緣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3月30日19時許,在臉書公開社團「傳說對決買賣交易誠信討論區」網站貼文徵求借錢買遊戲角色之訊息,詐騙集團閱覽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私訊乙○○詐稱:借錢需先提供信用卡、身份證件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乙○○聯繫,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其身份證件及其父丙○○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XXXXXXXX8509號信用卡(信用卡號詳卷)及刷卡驗證碼,詐騙集團旋上網冒用丙○○之名義,以前揭信用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49,888元2筆之商品,共99,776元,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表示以前揭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特約商店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乙○○、丙○○、網路特約商店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等值商品交付予詐騙集團。
(二)緣辛○○於111年3月29日23時許,在臉書「決勝時刻的平台」買賣交易群組貼文「要收購決勝時刻遊戲帳號」之訊息,詐騙集團閱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訊辛○○詐稱:
以5,000元出售決勝時刻遊戲帳號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辛○○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依指示匯出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申請電商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對應至歐買尬公司之會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由警方另案偵辦】。
(三)緣少年王○鼎(真實姓名詳卷)於111年2月5日2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貼文「要借遊戲帳號來玩」之訊息,詐騙集團閱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私訊王○鼎詐稱:借遊戲帳號需先開啟手機小額付款權限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予王○鼎聯繫,致王○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開啟其父甲○○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小額付款權限,並提供上開門號收到之小額付款消費驗證碼,詐騙集團旋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得王○鼎、甲○○之同意或授權,持不詳之手機或電腦設備,輸入王○鼎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小額付款消費驗證碼,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消費之電磁紀錄,表示王○鼎、甲○○欲向如附表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購買消費如附表二所示12筆價值共8,825元之商品,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鼎、甲○○、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及台灣之星對於門號小額付費信用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等值商品交付予詐騙集團。嗣乙○○、丙○○、辛○○、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辛○○、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癸○○之供述。
(2)告訴人乙○○、丙○○之指訴。
(3)告訴人辛○○之指訴。
(4)告訴人甲○○之指訴。
(5)告訴人乙○○、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臉書對話紀錄
(6)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電子郵件1份。
(7)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4日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冒刷明細各1份。
(8)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9)歐買尬公司111年4月13日函1份。
(10)告訴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11)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癸○○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46、4219、44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基隆簡易庭愛股以111年基簡字第87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至於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佳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9,888元2111年3月30日20時22分 許同 上49,888元總計99,776元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小額付費門號1111年2月5日2時14分許台灣碩網娛樂公司599元00000000002111年2月5日2時15分許同上599元00000000003111年2月5日2時17分許同上599元00000000004111年2月5日2時19分許同上599元00000000005111年2月5日2時20分許同上599元00000000006111年2月5日7時35分許APPLESTORE570元00000000007111年2月5日7時37分許同上570元00000000008111年2月5日7時37分許同上570元00000000009111年2月5日7時37分許同上570元000000000010111年2月5日7時38分許同上570元000000000011111年2月6日17時25分許GooglePlay商店1,490元000000000012111年2月6日17時26分許同上1,490元0000000000總計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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