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少年陳○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前任配偶,明知陳○樺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qihua_cc」帳號,由丙○○以文字訊息、陳○樺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輪流向乙○○、丁○○佯稱:陳○樺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可代為投資美股期貨,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取回1萬3,500元;投資2萬元,可取回
2萬8,000元;投資3萬元可取回4萬3,500元;投資4萬元可取回6萬元;投資5萬元可取回7萬7,500元,5天即可取回利潤云云,致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內。嗣經乙○○發現陳○樺為未成年人,並無任職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且七賢分公司業與六合分公司合併業務等情,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暨丁○○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至37頁,審易卷第91、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69至71頁)、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35至36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之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3至30頁)、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卷第22、23頁)、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3張(警卷第45、46、47至49、81、82頁),以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乙○○)、編號2(被害人 陳瑋翔 )雖告有多次因詐騙匯款,然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之,而達同一目的,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共犯陳○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陳○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2件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與少年陳○樺共同詐騙附表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使被害人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少年陳○樺共同施行詐術,對於少年陳○樺之身心健全發展亦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所詐得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粗工,一天收入約1800至2000元,未婚,有1個小孩由寄養家庭照顧,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丁○○分別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丙○○所有A帳戶內,由丙○○提領,並用於還債務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丙○○及少年陳○樺所詐騙之款項,均由被告丙○○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2000元)之B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帳戶,無法認係其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告訴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含沒收、追徵││號││││(新臺幣)│)│├─┼───┼────┼────┼────┼──────────┤│1│乙○○│108年4│A帳戶│8,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月30日│││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8年5│A帳戶│8,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月2日│││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108年5│B帳戶│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月4日│(陳瑋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帳戶)││時,追徵其價額。│├─┼───┼────┼────┼────┼──────────┤│2│丁○○│108年4│A帳戶│10,000元│丙○○成年人與少年共││││月24日│││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8年4│A帳戶│3,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月30日│││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