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原審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即原審被告  陳義雄東冠汽車修理廠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
桃簡字第18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65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裁判費
2,65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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