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9號原告 柯宗志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股東會常會所為部分決議事項(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無效,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被告長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異動)登記資料。
三、提出完整之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坐落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用(資料均不可掩)。
四、訴之聲明所載,與原證15.之文字相符?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