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07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告 林建隆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建隆在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9月29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