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78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彥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B1停車場(亞太財經大樓)。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㈢扣案之手銬1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銬1副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之一種,並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自承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手銬1副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手銬1副可佐,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本件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其違序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手銬1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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