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洪俊億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香汽車旅館」第506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6日11時15分許,為警偵辦 侯春敏 等人販毒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10號另行偵辦)時一併查獲,並對洪俊億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原始編號: 仁武 9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仁武99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86號判處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自陳目前業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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