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持有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上游 池慶洪 購買,惟本案係因 池慶洪業 經警方鎖定偵辦而循線查獲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3號被告張英豪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因警方執行毒品專案,至其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211巷15號4樓居所查訪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英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2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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