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
請求之本票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一樓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乙○○○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利率(
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九‧八八計算)、受款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
)八十一萬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其中六十二萬零八百四十
七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帳務資料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漲物資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
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利
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八十一萬
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
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其中六十二萬
零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到期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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