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原告 徐薪閎 被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對於同案被告 黃欣萍 、 柯宗成 、 周建佑 、 陳保成 、 鄭名良 、 尤冠和 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6名被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