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克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克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克剛因竊盜案件,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並據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縱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克剛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2年10月間、103年3月間,均未遵期報到,嗣受刑人於103年4月17日最後一次報到後,即未於之後所指定之同年5月15日、6月5日、7月3日等期日遵期報到,其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於103年4月19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查訪,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年5月21日前往受刑人住處進行訪視,均未遇受刑人,此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4日、103年3月25日、
103年5月21日、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保護管束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各1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