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顯然失之輕縱,且被告係開大同資訊公司的車,送公司之貨至客戶處,駕駛為附隨業務,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上訴人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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