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

聲請人 杞進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慶德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聲請狀末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不得以影印本代替)。㈡確認本票提示日為「112年2月11日」或「112年5月11日」?請具狀陳報提示日為何?」,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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