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乾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乾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㈠蕭乾昌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4、15時許時,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某工地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4日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民權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乾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第4-5頁,偵查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6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排除偽陽性結果發生之可能,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析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11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908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0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毒品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前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65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之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
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被告施用毒品對於國民整體健康之維護及社會秩序固有所危害,實際所生影響究以直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警方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6082465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在物理上無法與內殘存之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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