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花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20日下午12時在本院花蓮簡易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紀龍年
  通 譯 謝明哲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另
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另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約定按月
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並約定對於債務之履行,如未能按月付
息時,其借款即時視為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未按約定履行
債務清償責任,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貸款契約請求
權,聲明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答辯,並有原告提
出之借據可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是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法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