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納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69、1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納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行為前後明顯有區隔,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行動電源價值各僅新臺幣(下同)數百元,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非屬鉅額,所生危害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千元、2千元(見10169號偵卷第
9頁和解書、10170號偵卷第8頁和解書),已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竊盜次數、所得、各次犯行之間距、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1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2次竊盜所得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各600元、59
9元,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業以高於其所竊財物價值之金額各1千元、2千元,賠償告訴人而和解成立,有卷附和解書各1份可憑(見10169號偵卷第9頁、10170號偵卷第8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全數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69號107年度偵字第10170號被告顏納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納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4月24日19時34分,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 林智彥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後離去;㈡107年5月7日18時32分,至同一便利商店,以同樣手法再度竊走行動電源1個後離去。
二、案經林智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納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智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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