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品熏有限公司(原名翔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被告 范翔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熏有限公司(下稱品熏公司)邀同被告王迎熙、范翔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訂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08%計息,自動撥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若未按期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再於111年1月28日訂立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2年11月20日止,且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2年1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仍欠本金301,1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王迎熙、范翔盛應與品熏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