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靜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 凌玉華 告訴被告藍靜瑗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1紙(告訴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該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嗣經該署函轉本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藍靜瑗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靜瑗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下僅稱路名)內側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行經萬板大橋往新北市002049燈桿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察看車後所綁之回收鋁罐袋是否掉落路面影響後方來車,而突自內側機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機車道,適有凌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藍靜瑗所騎乘之機車而滑倒自摔,當場造成凌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凌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靜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藍靜瑗有於上開時地因車後所綁之回收鋁罐袋掉落路面,故騎車靠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靠邊時可能看不是很清楚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凌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凌玉華之子 王耀德 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突然騎車右偏,造成告訴人凌玉華閃避不及自摔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左膝及左踝挫傷;左側手肘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8451號函

①證明被告涉嫌行駛中物品(回收包)掉落,向右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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