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次因一時貪念,隨手竊取被害人外套(廠牌:PERGIBO,標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因不合身,又將之丟棄,剝奪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履行賠償金額4200元,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8575號被告陳淑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玲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振宇五金行」前,見 李秀鳳 之子將外套放置在李秀鳳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外套,逃離現場,惟因該外套不合身而隨意丟棄。嗣經李秀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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