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車號「LJ-9739號」應更正為「5239-SN號」,最末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左肩鈍挫傷等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花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並補充說明「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至告訴人乙○○本身雖亦因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 潘志浚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