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22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6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8月22日止,約定按月本息平均
攤還,並按年息百分之3.28計算之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原
約定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迄至95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56,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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