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瑄輔佐人陳佩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湖簡字第3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瑄無罪。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略以:被告劉祐瑄
係臺北市○○區○○○路(下稱文化三路)之「文化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住戶,明知購買○○○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不動產)時,未購買停車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停放在前開房屋前,由告訴人 彭慶雲 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承租之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本件車位)上,並將該停車位上所有之「4979-L7」字樣以黑色噴漆予以覆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主觀犯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祐瑄之供述、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3年5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函)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
103年3月25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於本件
車位停放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本件社區單號1樓住戶,均有使用前方空地的權利,我的權利應與他們相同,因管委會在我文化三路25號住處(即本件不動產)前方私畫車位,侵害我的使用權,且該處遭他人惡意使用,讓我沒有辦法正常進出,為了排除侵害,我才把車輛停斜在本件車位上,我認為我對該空地有專屬使用權,期間我也沒有一直停,驗車、保養時,我有將車輛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標購方式,向都發局購買本件不動產,並於101年10月
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本件不動產其前方空地,畫有編號1、2之車位,被告自10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以斜停方式橫跨停放於本件車位上,迄本院於105年3月4日前往上址勘驗時,上開車輛仍以上述方式停放於本件車位上,此有被告停放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都發局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標售房地標示、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停放汽車之照片4張、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8張等在卷可查(103偵7236卷〈下稱偵卷〉第28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16、18、59-60、68-6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16-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再本件車位所坐落之土地,係登記於本件社區住戶共有,是被告所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含本件車位所坐落之土地,此情亦於都發局函記載甚明(見偵續卷第7頁),上該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位向管委會租用編號2之車位,此有告訴人繳款單上記載「綠2」,及社區住戶車位車主名冊(告訴人車號:0000-00)在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9-10頁)。
㈡證人即擔任本件社區第4屆主委(任期:103年10月至104年
10月),亦為文化三路45號1樓住戶之 洪德芳 於本院證稱:本件社區單號1樓住戶買下房子後,可以使用前面的空地,這是習慣,其他住戶想要臨停也是可以,但單號1樓空地主要仍是
1樓住戶使用,別人只是偶爾使用,本件社區單號1樓只有文化三路25號1樓前方有畫停車位,其他的都沒畫停車格,我不知道該停車格是誰畫的,但在我擔任主委前,該停車格就畫好,並出租給他人,文化三路25號1樓原本是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按:已裁撤,相關業務併入都發局,下稱國宅處)所有,並用來當國宅處辦公室,我不清楚之前臺北市政府有無使用該處前方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2頁反面),又證人即文化三路43號1樓住戶 高建安 於本院證稱:本件社區單號1樓前方空地是共有土地,供單號1樓住戶方便使用,不用繳費,也沒畫停車格,我在我住處前方空地停車及擺設攤位賣饅頭,自80、81年間我搬來就是這樣,這應該是習慣,如果別人要來我住處前方空地停車,當然是可以,但單號1樓住戶幾乎都是停放車輛在自家門口,其他住戶要停車的話,則要跟管委會租畫有停車格的車位並繳費,文化三路25號1樓原是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有,前方空地之前一直都有2個車位,原由告訴人跟一位張先生使用,並由管委會收費,國宅處裁撤前應該就有車位存在,但我不知道何時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社區單號1樓前方空地為本件社區住戶之共有土地,單號1樓住戶得於該處停放車輛或用於其他用途,並無須支付任何使用費,此為本件社區多年來相沿成俗之慣習,是被告辯稱本件社區單號1樓住戶,有使用前方空地的權利等語,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尚非無稽。㈢又於被告101年10月26日登記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前,本件
不動產為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所有,其前方空地已劃有停車格,並由其他住戶使用並付費予管委會,此為證人洪德芳、高建安證述明確,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件車位屬公共設施,由住戶排隊取得使用權,並繳交停車清潔費,其自80年間就向管委會繳納費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偵續卷第33頁),並有本件社區住戶車位車主名冊(告訴人使用車號:0000-00、車主: 段梅蘭 )、管委會所出具告訴人自97年至104年間之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卷一第181-18
9頁),是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過去使用情形,與上述本件社區單號1樓前方空地未畫停車格、供住戶無償使用之情形,固有不同,前揭慣習是否得以援引至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亦非無疑,惟縱無法援用,被告仍予使用,本院認被告就此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由如下:查被告於取得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後,尚未以前揭方式停放其自小客車前,即於101年11月
9日寄函文發予管委會,要求撤除本件車位,並稱:「旨揭地址(即本件車位)原屬都發局產權,閒置多人無人居住,未有噪音、廢棄及車燈影響居住人權益,現本人合法取得產權,將遷入居住,應同本社區乙區共計24戶相同待遇,免受相關汙染迫害所苦」,再於103年2月10日寄函文發予管委會主任委員,表示通知收回本件不動產前方空地,內載:「旨接土地原屬國宅處區分所有權專屬使用土地範圍,因一直棄置致為大家停車使用」、「本人自101年8月29日買房至今已1年半有餘,無法自由通行,形同孤屋,土地使用權益遭受侵害之問題已延宕已久,因依法無據,請停收103年3月後該處兩停車清潔費(清潔費是變相的收停車位的租金,所有權人及轉租人才有之權利,有侵權之嫌疑)及塗銷停車位格線,本人感激不盡,逾期自行清除並排除清害,惠請貴會請儘速辦理賜覆,以免紛爭」,此有被告於101年11月9日、102年2月10日寄發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卷第47頁),而被告自103年3月17日停放上開車輛於本件車位後,並於車輛上放置通知單1紙,內載「該處是屋主專屬使用之通道,非本人車輛,請在此停放,如有疑義?可向北投分局投訴」,復於10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所有台北市○○區○○○路○○號1樓院子,敬請不得在我門前庭院停車,接函後再故意違停,依竊佔現行犯論告」,又在於103年3月29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內容略以:檢舉4臺機車車主將機車停放文化三路25號1樓門口所有權人專屬使用的出入場所,嚴重影響所有權人的出入及車輛進出,在機車上貼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請其離開,侵權人不為所動,迫不得已,懇請依法辦理,此亦有被告製作放置於車輛上之通知單、103年3月25日北投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及被告103年3月29日向北投分局檢舉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偵續278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9頁)。
被告上開文件,均主張其與其他單號1樓住戶相同,基於本件不動產所有人身分,就前方空地有使用權,並要求警方就他人停放車輛之行為以予裁罰,佐以其先行數次向管委會、告訴人通知、預告將自力救濟,後再於本件車位停放車輛,復又向警察檢舉之行為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依本件社區多年來之慣習,其有使用前方空地之權利,而據以主張排除侵害,已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可言。倘若被告有不法得利意圖或竊佔犯意,衡無自行向警方檢舉而自投羅網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其目的係為排除侵害,才把車輛停斜在本件車位上等語,確與實情相符。被告既無不法得利意圖,即與刑法竊佔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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