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94號原告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之後述系統有瑕疵,被告乃不完全給
付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嗣主張其解約依據尚包括民法第35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7頁),乃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因標得訴外人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之「
教學設備-數位講桌(含電腦、顯示器)、投影機及電動布幕」(下合稱數位講桌)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簽認被告送交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數位講桌所需之中控系統46台(下稱系爭中控系統),原告已將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36萬8000元交付被告。數位講桌係將電腦、投影機、擴大機、投影布幕透過系爭中控系統整合統由控制面板操作。在聯大實際使用數位講桌時,因系爭中控系統經常當機,造成麥克風及播放音源無聲音及投影機無法以控制面板關機。又因被告未就系爭中控系統施作控制設備電源選項,造成數位講桌反向,即電腦及投影機開機變關機、關機變開機,則系爭中控系統自有瑕疵,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接獲聯大通知上情後,於104年4月起即多次催告被告維修系爭中控系統,然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於同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案,只得向訴外人驊美資訊有限公司以27萬6000元購買中控系統、向訴外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8900元購買系爭中控系統內含之擴大機,並以14萬4900元委由訴外人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共支出51萬9800元,較系爭契約價金36萬8000元多出15萬1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36萬8000元價金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15萬1800元,共51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103年1月間,已依原告與聯
大就系爭採購案之協調會決議,提供3台系爭中控系統與原告,並與數位講桌其他設備一併組裝,供聯大作為樣品確認規格,且經測試無誤。被告後續亦依該確認規格,於103年2月、9月間,依原告通知各交付系爭中控系統15台、28台而全數交付完畢,原告尚於同年9月30日加訂4台系爭中控系統。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派員就系爭中控系統逐台整線及測試,經原告簽認而驗收通過,嗣於同年10月31日復陪同原告,由聯大就數位講桌逐台驗收並測試無誤。系爭中控系統之放音並無問題,原告所指麥克風無音訊一節,非被告保固範圍;至於數位講桌反向一事,乃系爭中控系統為使用刷卡之全自動產品,聯大使用時以手動使電腦關機後又再刷卡,系爭中控系統自動判讀為開機指示而開機,此乃原告未向聯大完整說明使用方法,造成使用者誤解,且原告本可協調提供電腦之包商更改電腦BIOS設定加以解決。系爭中控系統並無故障,本件起訴後,被告經原告同意取回系爭中控系統3台測試,運作均正常,況系爭中控系統之一年保固期早在104年1月即屆至。原告於系爭中控系統驗收完畢後,再就無關系爭中控系統之聯大使用數位講桌所生問題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數位講桌係將電腦、投影機、擴大機、投影布幕透過系爭中
控系統整合,並統由控制面板操作。聯大為添置數位講桌之系爭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數位講桌所需之系爭中控系統,共計46台,總價36萬8000元。原告已將上開價金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將系爭中控系統全數交付原告。原告為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並將包括系爭中控系統在內之數位講桌交付聯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除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外,尚須證明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查被告交付之系爭中控系統於103年10月17日經原告完成測試
,嗣於同年月31日再經聯大各系所檢測,檢測項目包括磁扣開關機、電腦啟動關閉、投影機開關機、聲音(PC)、聲音(MIC)、布幕升降停、螢幕升降、外接阜各項功能及內部整線,其結果多數為正常,少數則為異常後修復,有原告簽認之檢測維修單及聯大各系所人員簽認之E化講桌檢測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1至94頁)。而證人即聯大負責系爭採購案之人員 江宏文 證稱:數位講桌第一批進入聯大應該是在102年底或103年初,後來陸陸續續到貨,第一批3台、第二批大約20幾台,整合完畢以後就開始使用,組裝完成測試時都沒有問題。103年10月31日檢測單是針對系爭中控系統作的,因為要辦理驗收,當時原告要請款,而系爭中控系統有發生問題,所以要求檢測,在檢測單上簽名的都是聯大的系助理,檢測單上是勾選正常或異常後修復,這是表示系爭中控系統在檢測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中控系統於交付後有經原告及聯大檢測通過一節為真,且於檢測當時,系爭中控系統均運作正常。
㈡查證人江宏文續證稱:系爭中控系統於上開檢測當時沒有問題
,但後來老師長期使用就發現問題,有反向的問題或是沒有音訊。聯大於104年3月26日發函給原告時發現數位講桌第一位老師使用正常,但接下來的老師使用時要開機變成關機,不然就沒有音訊,當時以系爭採購案購買之50套數位講桌已全部安裝使用。伊遂決定由伊及系所人員全部測試一次,發現數位講桌使用上有檢核表彙整的問題,聯大於同年5月14日發函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並有上開聯大函件及數位講桌檢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而依聯大函送原告之上開數位講桌檢核表所載,數位講桌主要問題在於反向即數位講桌啟動時如誤觸電腦或投影機開關,無法再單獨啟動,當再次啟動時電腦開機變關機、關機變開機。且系爭中控系統經常性當機,造成麥克風及播放音源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遂將系爭採購案之數位講桌中的系爭中控系統皆予更換,因而另向驊美資訊有限公司以27萬6000元購買中控系統、向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9萬8900元購買系爭中控系統原內含之擴大機,並以14萬4900元委由太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共支出51萬980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㈢惟查,系爭中控系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103年初起陸續交
付,組裝成數位講桌後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接連之原告測試及聯大測試,均無問題。而證人江宏文另證稱:聯大以系爭採購案所購買之數位講桌其實是拼裝的機器,由很多廠商的機器組裝起來,數位講桌有上開檢核表所載問題,是因為系爭中控系統有問題,或是整合上的問題,伊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數位講桌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測試後所生上開反向及麥克風無音訊之問題,憑檢核表無從知悉其成因。且麥克風無音訊之問題,在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檢測時亦有發生,惟依該日檢測單所載,多是線路脫落所致,在整線後測試即無問題(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於上開測試後,數位講桌內部線材凌亂,未完成整理,有聯大105年3月10日函送之104年1月19日教務處課務組簽呈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自難逕謂係因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始致數位講桌中連接之麥克風無音訊。至於反向問題,原告主張乃被告未就系爭中控系統施作控制設備電源選項所造成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於數位講桌組裝完成以供測試之際,當即可發現因欠缺控制設備電源而致數位講桌中以系爭中控系統統合操作之電腦及投影機之開、關機未能正常運作,不至遲至聯大長期使用後始於104年間發現該問題,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始致數位講桌有反向問題,亦難採信。
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一節,依原告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說明,自難信實。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而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亦各有明文。查系爭中控系統於103年初即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復於103年10月17日及31日先後經原告及聯大檢測,自非無從於收受後從速檢查。然原告於檢測後之104年4月7日始函知被告謂系爭中控系統時常當機無法使用,有上開函件附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6頁),顯逾合理檢查期間,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能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據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聯大檢核表所載數位講桌使用上所生
問題乃系爭中控系統存有瑕疵所致,復已逾合理檢查期間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中控系統,自無從依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原告因另購中控系統所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國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