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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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原告 柯怡綺 被告農業部代表人 陳駿季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民國113年4月15日編號QS-113-4R011303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200,000元罰鍰處分及銷燬豬肉鬆蛋捲1CAS(箱、盒)共0.47公斤(見本院卷第17頁)。上述情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核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如惠法官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