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陞駿 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陞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1日
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二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陞駿實業有
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6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匯率及利率查詢表(均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陞駿實業
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
○○、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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