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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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毛重各為零點三六公克、零點三四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福前因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獲,因於106年3月30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王文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附近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惟因犯後已於106年3月30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被告犯前揭案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6公克、0.3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為警查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