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6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6813號債權人 高嘉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湘穎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二、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晏晟公司)簽發之三紙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致本院並無從審認系爭支票是否經合法提示且未獲付款,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19日通知命債權人補正,嗣債權人具狀表示因逾一年期限,無法取得退票理由單,足徵債權人並未依法向銀錢業者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係金晏晟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債務人為金晏晟公司之負責人,惟依支票上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債務人係以公司代表人而非個人之名義簽發,其既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以支票為債務之擔保品,然依票據法第59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於支票並未準用,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規定即明。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湯政嫻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