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300號),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於97年4月23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參混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4月23日,因列管出獄矯治機構毒品檢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檢驗,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4月23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置入吸食器中燒烤而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未因施用施用毒品需要金錢而從事財產犯罪,且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