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桃園縣楊梅市住處」,更正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鄰○○○00號居處」;同欄第3、4行之「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友人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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