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曾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華錦 前於民國91年5月30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5月30日起至96
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
20%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陳華錦自92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積欠原告本金362,256元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
付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
轉催呆查詢、信用貸款債權計算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