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台
中市○○路人行步道(下稱系爭步道)時,因被告負責管理
維護之路面凹凸不平,致伊跌倒,造成手腳挫傷及皮鞋受損
,並因跌倒後翻跟斗傷及右側肩膀,迄今右肩仍疼痛,活動
力受障礙,其間曾至南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彰化醫院
就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5,250元【50(掛號費)x105(次)=5,250】、往返醫院就
診之交通費21,000元【200x105(次)=21,000】、及因傷
未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78,750元【750(1小時工作費300
元,看診時間2小時半,故為750元)x105(次)=78,750元
】,合計10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害係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
施管理欠缺所造成,及其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明,自難認定原
告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謂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
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無非謂被告所管理維護之台中市○○路人行步道因路面
凹凸不平,致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為其論據,並提出照片
2張,以證明系爭步道地面確有凹凸不平情形,其並因此跌
倒受有傷害情事。然據該等照片而觀,系爭步道所舖設之連
鎖磚固有些微參差不平隆起情況,但依客觀之觀察,並依通
常情況而論,此些微不平狀態,尚難認已足以影響往來行人
徒步行走之安全;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依原告
所指事故發生之處,其連鎖磚僅有輕微不平整情形,且其突
起之高度,依目測結果,應不會超過0.5公分等情,並經記
明筆錄足稽,是依此情形研判,自難認系爭步道已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及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致使往來
此步道之行人,「通常」會因此發生跌倒或其他意外事故而
受有傷害,因此,自難認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就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因
系爭步道路面不平跌倒所肇致,縱原告曾陳稱其於跌倒意外
發生當時即報案,並聲請訊問證人肩章號1063號、2184號、
2186號等三名警察人員及時任被告養護課之替代役男戴慶
錡等人。惟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該4名證人,既經其陳明係其
報案後始到系爭步道現場,則伊等4人自不可能於事故發生
當時即目睹事故發生經過,故該4名證人自不能證明本件事
故發生原因與系爭步道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核尚無訊
問之必要。玆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受
傷係因被告管理之系爭步道路面凹凸不平所造成,則其主張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即難謂有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受傷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就系爭步道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存有相當果關係,則其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
計105,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