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湘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湘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之首補充:「賀湘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①於96年7月23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97年7月29日,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與①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99年
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於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於101年1月23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更正為「於101年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之文字。
(二)證據欄:被告賀湘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準此,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6年7月23日晚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2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7月29日,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判決書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6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於99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案發伊始又藉詞否認,徒耗司法查察資源,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再參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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