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8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88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趙豐禾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利息。
(三)然上開借款依約已屆期而未延長,若債務人未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四)債務人至97年5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0,005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家豪◎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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