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運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運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運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返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 莊光輝 新臺幣6萬元而達成和解,此有雙方於102年12月3日所簽定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有言語上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52號被告陳運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運協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橫路與同盟路路口時,不慎與莊光輝沿同盟路北往南方向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莊光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運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莊光輝受有傷害,竟未在場為必要之救助事宜或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運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光輝於警詢中證稱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幀及事故發生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幀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運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